移动沙龙 | 侵权范围内的性骚扰问题
刊名题字:董必武
· 移动沙龙 ·
侵权范围内的
性骚扰问题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3年第25期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刘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丁鹏(武汉大学)、李勇(贵州大学)、赵银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窦江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龚勇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邵一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王丽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陈福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秦岸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孟涛(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奇(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叶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王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姜南(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胡敬(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张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米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高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晓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李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琳(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章晓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万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上篇:一般性骚扰
刘黎:性骚扰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规制性骚扰的路径目前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劳动法范畴的职场主义,另一种是侵权法范畴的私权主义。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人格权编)具有鲜明的私权主义色彩,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通过规定单位过错责任的方式,将职场、校园性骚扰纳入侵权范围一体规制,从而形成了以私权保护为中心的性骚扰规制立法模式。我们在侵权范围内讨论性骚扰问题,就是要通过讨论性骚扰行为的构成要件,来明确性骚扰的类型和责任承担,包括明确用人单位、学校的义务;证明问题;救济途径与责任承担方式等。
丁鹏:需要注意到,从《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的性质来看,职场性骚扰也涉及刘黎法官所提到的劳动法范畴的视角,而不只是私法上的侵权。劳动法属于社会法,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以及对用人单位用工自主的规范。在此框架下,职场性骚扰不仅仅是纯粹的私人主体之间的侵权,而应考虑到不对等的管理关系、企业对工作环境的实际掌控力。
从人权法理论前沿来看,这里存在工商业与人权领域的责任划分:首先,国家有保护人权的义务。国家采取积极措施,制定实施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免受性骚扰及获得司法救济,以此促进性别平等和体面劳动。相应地,企业用人单位有尊重人权的责任,应当回应人权尽责(human rights due diligence)的要求,制定防治性骚扰的管理政策,在工商业行为影响范围内确保体面劳动所需的非歧视环境,以及运用影响力参与提供补救,预防侵害。
李勇: “性骚扰”概念进入我们视野的时间点是1991年,当年美国发生了政治丑闻——希尔控告托马斯性骚扰案,随后研究者就性骚扰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但那时性骚扰在中国不被认为是法律问题,直到性骚扰诉讼的出现和2005年“性骚扰”概念进入妇女权益保障法,随后进入民法典。
性骚扰的构成要件
刘黎:下面我们从一般性骚扰入手,请大家谈一谈对这个问题在构成要件方面如何把握。
赵银豪:性骚扰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主观过错问题,行为人构成性骚扰的要件与一般侵权有一些区别。对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2023年3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首次对性骚扰的定义作出明确界定:“本制度所称的性骚扰是指,违反他人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链接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任何不当目的或意图。”即在认定性骚扰时,只需要考量被骚扰对象主观上是否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这意味着,性骚扰不再以加害者的主观意愿,而是以受害人的主观感受作为判断标准。不过,鉴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无过错侵权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性骚扰无过错责任的法理基础还有待进一步的法律支撑。
龚勇超:针对构成要件这个问题,行为人应当具有性骚扰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构成性骚扰要求行为人具有性意图,即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心理满足为目的,这决定了行为人应当具有主观故意。实践中,行为人通常明知其行为或言辞如性暗示违背对方意愿,仍然实施性骚扰行为或放任自己实施性骚扰行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时候,通常应以社会一般认识为标准。但性骚扰的承受者可能对性方面的言语和行为较为敏感,比社会一般人更容易受到侵犯,若行为人明知这一点,仍实施性骚扰的,属于侵权行为;反之,若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则难以认定侵权。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难以构成性骚扰。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认定性骚扰的构成要件之一。此外,行为人实施了与性相关的骚扰行为,以及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也是性骚扰的构成要件。从行为的形态来看,性骚扰行为可能表现为有形的身体接触,也可能表现为无形方式,如言语、文字、图像等方式。从损害的后果来看,性骚扰以违背他人意愿为前提,站在性骚扰的承受者角度,只要其在主观上感受到了基于性方面的不愉悦即可,而不论侵权行为是否对身体、精神产生了损害。
邵一峰:同意龚勇超法官的意见。性骚扰的行为人应当具有主观故意,只有故意才叫“骚扰”。需要注意的是,在主观方面,不能将性意图与主观故意等同,行为人还应当具备向特定主体不当表达性意图的故意,也就是说,构成性骚扰故意的要件事实应为“明知或应知自己具有性意图的行为不受欢迎而仍然决定为之”。除了主观要件外,性骚扰构成要件中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侵害客体的问题。我们在侵权范围内讨论性骚扰问题,势必要回答性骚扰侵犯的是什么权。实践中,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可以归纳出人身自由权、贞操权、性自主权、身体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荣誉权等等观点,甚至有观点认为侵害客体还应当包括社会法范畴的一系列权利。对侵害客体的认识不统一,也导致了性骚扰案件案由适用的不统一。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首次规定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但当时的规定方式比较特殊,是在侵权案由中作为“348条之一”规定在第348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之后。2020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单独规定为第372条,但实践中性骚扰案由的多样性一直持续至今。个人认为,应当在性骚扰侵害客体问题上树立单一客体观念,将性权利作为性骚扰侵害的直接客体。随着妇女解放与妇女人权运动的发展,性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逐渐深入人心,其权利内容包括性自主权、性公平权、性安全权等一系列具体权利,该权利体系基本能够涵盖性骚扰行为侵害的各类权利客体。将性骚扰侵害客体理解为单一客体,能够为我们在审理性骚扰案件时统一以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扫清障碍。在处理和前面列举的各种权利客体相关的主张或意见时,可以采取行为与结果的两分法:在行为层面,将侵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贞操、隐私等行为与性自主权、性公平权、性安全权等客体相对应,把这些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纳入侵犯性权利的行为范畴,作为认定性骚扰行为是否成立的要素;在结果层面,以性权利受到侵犯为前提,把侵害劳动权、平等就业权、社会经济权、受教育权等情形归于损害结果范畴,作为认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丁鹏:但主观要求越多,举证门槛越高,对受害人的保护就更难一点。
王丽平:对于性骚扰的构成要件,我国民法典规定得较为原则。从《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中的定义可以看出,性骚扰的构成要件可分为3个要素:第一,违背受害人意愿,受害人明确表示认可甚至鼓励的亲密行为不能认定为性骚扰;第二,与性内容有关,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无论是言语还是行为;第三,应当以受害人的主观意愿作为评判标准,即使行为人没有骚扰目的,只要其行为、言语令受害人不适,仍可能成立性骚扰。值得深究的是,考虑到每个人的生理、心理、经历等各不相同,且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在评判是否存在性骚扰时,除主要考虑受害人的主观意愿外,是否有以一般公众观感进行辅助判断的必要?比如受害人因个体原因对两性关系极为敏感,故而对行为人的一些略显亲密的话语、行为存在不良观感,此时行为人既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还使受害人产生了不适联想,似乎已经构成了性骚扰,但此时不宜简单、一律以性骚扰认定,有必要以一般社会公众的容忍程度标准对行为人的相关话语、行为进行审查判断,以免性骚扰指控的不当扩大。
陈福辉: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性骚扰的一般构成要件,具体而言,构成性骚扰的要件包括:(1)性骚扰的受害人主体是自然人。受害人并不限于妇女,只要是自然人,不论男女老少、与行为人是同性或者异性,都可能成为性骚扰的受害人。(2)性骚扰是与性有关的行为。性骚扰是一种具有性本质的行为,行为人具有性意图,以获取性方面的生理或者心理满足为目的。(3)行为违背他人意愿。区分性骚扰行为和两相情愿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关键点就在于是否违背他人意愿,前者是违背他人意愿的行为,后者未违背。(4)行为一般具有明确的针对性。性骚扰行为的对象一般是具体的、明确的一人或者多人。如果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没有具体指向的对象,一般不能认定构成性骚扰。(5)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如过失触碰他人身体私密部位,不构成性骚扰。以上是性骚扰构成的要件,性骚扰是否构成侵权,应按照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受害人遭受人格尊严等人格权的损害,性骚扰行为与人格权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
李勇:大家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性骚扰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侵权人主观故意还是受害人主观感受为核心这一问题上。前者认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性骚扰构成侵权需要满足一般侵权行为在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即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但事实上,正如《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在定义性骚扰时强调性骚扰是“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那样,性骚扰的认定主要依托的是受害人的主观感受。而且,这种否定性主观感受不要求像强奸罪一样达到违背当事人意愿的程度,而只需要不受欢迎即可。不受欢迎也是国际层面对性骚扰认定的核心标准。就此,性骚扰侵权行为的认定与普通的侵权行为相比存在较大差异,其对加害人的主观故意要求较低。只要不是意外事件,无论出于直接或间接故意,只要由此实施的与性有关的行为不受受害人欢迎,侵权人便应对此负责。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损害结果问题,有别于普通侵权行为需要有物质或显见的精神损害为前提,性骚扰侵权行为产生的结果可能难以达到这种程度,但只要不受受害人欢迎,哪怕这种不受欢迎并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相关行为同样构成性骚扰侵权。概言之,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在性骚扰侵权行为的认定中应当受到更高程度的重视,才更能够体现反性骚扰立法的初衷。
性骚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
刘黎:从上面的观点来看,对构成要件的争议主要是关于主观过错、侵害客体、行为程度、危害结果等方面。符合构成要件,才能够成立侵权责任,那么大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什么意见呢?
秦岸东:性骚扰行为的损害后果可分为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性骚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多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即主要是精神损害,但也可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例如身心健康受损所花费的必要医疗费。以上均涉及损害赔偿问题。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恢复到没有损害发生时的自然发展状态。对于财产上的损害,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方式,通常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对于精神损害,因主观性与可预见性方面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采取限定主义原则,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损害赔偿前提条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确定标准,需要根据案件情况酌定。酌定的考量因素,基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以损害结果的严重性为主要考量依据,同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体现侵权法对违法行为的规制功能。
孟涛:在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性骚扰侵权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其中,赔偿损失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需要满足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一要件,判断时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性骚扰行为的程度和方式、性骚扰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性骚扰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
张奇:在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应当重视行为禁止令的适用。如一行为人屡次跟踪、尾随,窥视受害人私生活;或受害人多次拒绝后仍继续实施骚扰行为的;或者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性骚扰的;或者行为人利用网络、媒体散播性谣言,使受害人人格尊严、名誉等受到贬低;或行为人实施性要挟的,受害人可依法申请禁止令。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主要考虑的因素有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及痛苦,行为人实施侵权的持续性、次数等方面。以浙江省的4件案例为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2万元、50万元、10万元、3万元,法院支持金额分别为5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
叶密: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上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理解为确定赔偿数额大小的依据,而非是否赔偿的依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性骚扰侵权案件数量较少,赔偿数额普遍不高。这是由于侵权责任民事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补偿而非惩罚,性骚扰案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也应与之相应,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宜在侵权责任补偿性赔偿之外考量性骚扰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河北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以5万元为上限,在具体个案中法官可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考量因素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王赫:在处理性骚扰侵权案件时,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般应予支持,但如果出现骚扰行为构成刑法上强制猥亵罪和侮辱罪时,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否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存在不同观点。
张帆:针对性骚扰的两个阶段,在预防性性骚扰情况下,请求权基础应当属于人格权请求权,而在补救型性骚扰情形下,请求权基础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性骚扰民事责任亦可匹配上述两种类型,其一为预防性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在侵权损害发生前或发生过程中,权利人可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责任;其二为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即侵权行为发生损害后果后,权利人可请求行为人进行损害赔偿。
姜南:承担责任的方式还可分为财产责任和其他责任,其中财产责任主要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责任既属于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亦属于受害人的人格权请求权内容。停止侵害是主张侵权人停止骚扰,这是性骚扰被侵权人维护自身权利最快、最直接的的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则是鉴于性骚扰行为的特殊性,可能会在一定范围内对被侵权人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包括对其名誉、自身形象等方面的影响,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当侵权人拒不履行该项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条的规定,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
黄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在本质上仍属于法官酌定范畴,在酌定考量的各因素中,侵权行为后果这一因素最难界定,尤其是精神上、心理上的损害后果。因此,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可考虑通过心理、精神方面的专业鉴定意见提供认定依据。另外,在认定侵权行为后果时,不仅应考虑直接损害,还应考虑到间接损害。
胡敬:关于性骚扰责任承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个人认为对于严重的性骚扰行为,特别是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行为,有必要建立惩罚赔偿金制度。这也是当前世界各国反性骚扰立法的通行做法。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是一种损失的补偿,而不是惩罚。在性骚扰案件中,确实有一些骚扰行为非常之恶劣,但又还不足以受到刑事处罚,以至于仅仅判令其补偿原告的损失,还不足以使被告承担起其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很有必要施以惩罚性赔偿以示制裁。
李勇:无论是物质还是精神层面的损害,经济赔偿都是非常重要的方面,但考虑到性骚扰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也即性骚扰侵权行为的认定在主观故意和损害结果方面的要求总体上都比普通侵权行为要低,很多性骚扰侵权案件达不到物质或精神上可获得经济赔偿的标准。在此情形下,对承担方式的探讨和使用就不能只停留在经济赔偿范围内。现实中,更多的普通、轻微性骚扰侵权行为没有产生物质损失,也未形成足以要求经济赔偿的精神损害。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都会给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受害人希望获得的可能不是冰冷的金钱赔偿,而是法律和司法活动宣示的公平和正义。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或许扮演着更重要和基础的角色,也更能够回应受害者最内在和本能的要求。
性骚扰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刘黎:性骚扰领域还有一个一直以来都没能很好解决的问题,就是证据与证明的问题。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们现在把一般民事侵权“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适用于性骚扰案件,这个规则能不能应对实践中的各种问题,证明标准又该如何确定,请大家发表意见。
张楠:鉴于性骚扰行为的特殊性,原告的证明责任应相对减轻。在侵权是否成立方面,原告仅需要对被告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过错、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可以通过经证据固定下来的性骚扰行为,依据一般理性人的认知进行判断。在原告对于行为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转由被告承担,尤其对于过错,性骚扰应属有意为之的行为,根据被诉行为之具体情节,一般即可判断该行为是否已超越正常合理之程度。如被告主张其不具有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主观故意或实施被诉行为系基于原告的邀请等与原告有关的因素,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侵权责任承担方面,如原告主张医疗费等物质损失的赔偿,则应当对相关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或需根据行为情节能够作出足以造成精神损害后果的推定。
米阳:由于性骚扰行为通常发生在有特定关系的熟人之间,发生在封闭、隐秘的空间,发生在短暂时间内,骚扰行为可能只是一句话或者一瞬间的身体碰触,证据保存和固定比较困难,受害人往往因为举证不足而难以实现对加害人的惩戒。在法院办理的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案件先期经过了公安机关处理并认定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法院一般会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性骚扰的事实。如果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法院会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衡量,综合原告的反抗行为、举报行为、精神状况的前后变化和被告日常行为表现、初次接受调查时的原始陈述等,结合经验法则,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认定,必要时可依职权补充调查取证,尽可能做到不枉不纵。
高洪:性骚扰作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由受害者对侵权责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但由于性骚扰行为的损害后果通常具有隐秘性,受害人举证相对困难(例如在某些性骚扰案件中行为人的骚扰行为虽给受害人带来心理不适,却并未达到造成精神疾病的程度),故不应过于苛求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举证,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根据一般常理推断,该行为足以造成社会一般人在心理上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认定侵权责任成立。
张晓光:举证是性骚扰案件受害人面临的主要难题。对性骚扰的举证证明责任,在通常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之外,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性骚扰案件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既不能恪守一般举证责任规则,也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但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或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被指控的侵权人也难以就其未实施的行为等消极事实进行举证,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能导致这一制度的滥用。因此,原则上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受害人就其主张的性骚扰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李莉:在证据方面,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性骚扰的认定难题,可以适当降低受害人的证明要求,放宽证据的可采性标准,允许性骚扰侵权纠纷可通过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只需能够证明存有性骚扰的可能性,即应认定性骚扰侵权的存在。直接证据包括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记录下的纸质与电子证据;间接证据包括侵权人的自认、侵权人的品格证据、加害人的反应证据等。
张剑:在目前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性骚扰受害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大多数性骚扰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和证据之间的距离并没有明显差距,原告证明存在性骚扰事实的难度和被告证明不存在性骚扰事实的难度几乎同样大,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对被指控人同样会产生新的不公,法律上不能为了保护一方当事人而采取有可能导致另一方当事人正当权利受损的规则。不仅如此,民法典并没有将性骚扰侵权规定为一种特殊侵权,也没有规定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在性骚扰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既无法律依据,而且还可能造成很大的法律风险。
品格证据
刘黎:在证据方面,还有一类特殊的证据类型在性骚扰案件中存在适用争议,就是品格证据。性骚扰案件中,常见的品格证据包括原告提出被告有不当交往前科的证据,被告提出自己一贯行为端正、品行良好,或原告举止轻浮、名声不好的证据。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关于性骚扰民事案件品格证据的使用规则,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请大家谈一谈对品格证据运用于性骚扰案件的意见。
秦岸东:在刑事案件认定事实环节,无论是对于被告人还是受害人,当事人品格证据原则上都被排除适用。对刑事被告人而言,是为了避免无罪推定原则的动摇;对受害人来说,是为了保护其隐私以及防止遭受因偏见产生的不利影响。但在量刑环节,因刑事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能够反映其社会危害性,故可以采用。在性骚扰民事案件中,品格证据可能会对法官在事实认定的心证上产生影响,但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原则上应当排除此种影响。此外,由于性骚扰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故与刑事诉讼量刑环节可以采信品格证据不同,性骚扰民事诉讼对品格证据并没有太多适用空间。
黄琳:品格证据是一种带有主观道德评价色彩的信息,在证明力上存在天然缺陷。目前对于品格证据的运用,主流观点仍是坚持品格证据排除规则。鉴于性骚扰案件举证难的特点,学界有观点提出此类案件应考虑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司法实践中亦有运用品格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案例。个人认为,即便如此,对品格证据的运用仍应持谨慎态度,否则容易落入“法官贴标签”的窠臼。在性骚扰案件中,可适当将品格证据作为补充证据、辅助证据,佐证已由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直接将品格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存在较大的司法风险。
张楠:个人认为应当严格限制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案件中的运用。首先,性骚扰案件的待证事实是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性骚扰行为,而非原、被告的品格,不具有查明的必要性。其次,个人品格查明难度大,需要采用多种途径以尽量获取准确的结果,查明相关事实会导致诉讼程序过分延宕。再次,人的行为和品格虽然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但其真实面目仍有被隐藏的风险,品格证据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既往受过处罚或表彰的记录,是否能够充分还原该主体的真实品格存疑。第四,将当事人的品格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可能导致偏见和误导,影响司法公正性。考察当事人的品格是对当事人既往的行为表现作出评价,如果当事人此前有不良行为甚至犯罪,是将其曾经的过错演化为影响本案对其不利评价的因素,是一种有罪推定。而且,如果在个案审理中允许展示原告不良行为、考察原告品格,会造成对受害人的再次伤害,还可能造成因惧怕个人不良过往曝光而怯于提起诉讼,这无疑会影响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因此,从司法公正与效率以及案件真实等角度考虑,应当限制品格证据的提交、审查、采信,品格证据至多仅可作为影响法官心证的素材。
赵银豪:品格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虽然品格证据的证明价值有限,但在一些缺乏直接证据的性骚扰纠纷以及由此产生的名誉侵权案件中,证明价值就很重要了。
王丽平:考虑到性骚扰案件中受害人举证困难问题,对于具备证据三性的品格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审查判断。比如,行为人之前因性骚扰多次被不同受害人报案或起诉,但均因证据欠缺未受到过处理,受害人在本诉中以此作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依法作出认定。
陈福辉:品格证据在性骚扰案件中可以使用,但应当慎重使用。首先,涉及被告(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品格证据不能直接用以证明性骚扰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涉及被告的品格证据与被告是否客观上实施了性骚扰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行为人曾经存在性骚扰他人的事实,也不能直接证明案件所涉性骚扰事实必定存在。反之,被告在案涉纠纷发生前无不良品行表现,甚至品格优良、行为端正,也不能直接排除其实施案件所涉性骚扰行为的可能性。其次,涉及被告的品格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作为推定案件所涉性骚扰事实的存在是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据,仅仅以品格证据一般不能推定性骚扰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三,涉及原告的品格证据不能直接否定性骚扰事实的存在。涉及原告的品格证据,即使是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捏造或诬告他人性骚扰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案件所涉性骚扰事实不存在。最后,涉及原告的品格证据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性骚扰的重要特点是违反了他人的意愿,侵害了他人的人格权,不论涉及原告的品格证据所反映的原告在性方面的观点或穿衣、举止行为的状态如何,在具体个案中,均不能直接认定相关骚扰行为未违反原告的意愿,也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进而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米阳:同意陈福辉法官的意见。一般应当以排除受害人品格证据为原则,加害人如果认为其行为并不违背受害人的意愿,受害人接受并欢迎,应当举示除品格证据以外的证据予以证明。
性骚扰的类型
刘黎:构成要件、责任承担和证据问题是性骚扰案件的普遍问题,这些问题具体到不同类型的性骚扰行为中,又会有新的表现形式。民法典列举了性骚扰的几种常见行为方式,包括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实践中,性骚扰的类型是多样的,而且会随着社会生活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出现新的形式。例如语言性骚扰不仅包含口头语言,还包括以书面、数据电文方式发送的内容。在我们法院审理的一起通过发送手机短信进行性骚扰案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8条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最终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原告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原告的心理反感,侵扰了原告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其行为已经构成性骚扰。接下来,我们从类型化的角度讨论一下性骚扰问题。
王琳:按照性骚扰的行为方式可分为语言性骚扰、肢体行为性骚扰和环境性骚扰。按照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可分为校园性骚扰、公共场所性骚扰、职业场所性骚扰、家庭性骚扰、网络性骚扰。对言语型性骚扰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虑言语的内容、言语的地点等因素,并考虑另一方的意愿。若受害人已明确表达出抵触和反感的情绪,行为人仍继续实施骚扰行为,受害人可依法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行为人的言辞没有指向特定的对象,只是在公共场所讨论两性话题,虽有背公序良俗,但不应认定为性骚扰。
米阳:性骚扰一般分为身体接触类与非接触类两种类型。身体接触类性骚扰是指实施违背他人意愿的触摸、搂抱、性器官顶触等具有性意味的行为。非接触类性骚扰是指以言语、文字、图像等非身体接触的方式对受害人实施以性为内容的行为。非接触类性骚扰一般有3种情形:一是以通过直接语言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性暗示、性挑逗。二是通过微信、短信、抖音等其他网络聊天工具发送含有性内容或者性指向的文字、图像、视频等。三是通过展示带有性意味的色情书刊、黄色画报、性爱漫画等构建充满性意味的环境。前两种情形系非接触类性骚扰的常见类型,一般称之为言语类骚扰。
秦岸东:以语言实施性骚扰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性骚扰行为方式,对语言性骚扰的界定标准应当紧扣故意违背他人意愿这一法定标准。考虑到该标准具有一定主观性,故也可以同时借鉴“不受欢迎”这一客观标准。关于故意违背他人意愿,最为明确的判断标准是被骚扰人明确向行为人提出反对意见,此时被骚扰人的主观心态已经外化为行为表现,行为人如果仍然继续之前与性有关的言语,则明显构成故意违背他人意愿。当然,并非被骚扰人未提出反对意见就当然认为未违背其意愿,如果一段与性有关的语言,根据发生的场景按社会一般观念显然是不受欢迎的,依然可以认定构成性骚扰。此时可能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如果行为人主张实际未违背他人的意愿,应当举证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不利后果。
王赫:个人认为言辞型性骚扰应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实施带有性暗示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图像等行为;二是该内容超出普遍接受且违反善良风俗的求爱表意;三是内容表达具有针对特定主体的指向性;四是特定主体感到厌恶、反感。
李勇:按照性骚扰法律理论进入我国法学研究者视野之初的普遍观点,性骚扰区分为敌意环境型和利益交换型两种。此种分类最初确实是在职场主义语境下提出的,但对私权主义意义上的性骚扰探讨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私权主义语境下,敌意环境型性骚扰是指侵权人出于性方面的原因将受害人置于敌意、不友好或无力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中;利益交换型性骚扰则是指在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和场所中,侵权人利用所掌握的权力、地位和优势实施与性有关的侵权行为。
性骚扰频发环境下的穿衣自由
刘黎:对于性骚扰行为还存在一种声音,认为穿衣自由在某种程度上引发或加剧了性骚扰行为。对于这个问题,感兴趣的同志可以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赵银豪:穿衣自由起源于解放女性权益的运动,女性在穿着上能够拥有选择的权利。现代社会中,穿衣自由并非随心所欲地穿任何衣服,而是在穿衣得体情形下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不受外界指点和干涉。对穿衣自由的理解不应因为性骚扰事件频发走入两个极端,一方面,不必因为性骚扰事件而指责或放弃穿衣自由。穿衣自由并不是性骚扰频发环境下的产物,穿衣自由的权利无需因性骚扰事件而被限制。性骚扰是行为人本身的越轨行为,违法的性骚扰行为需要依据法律制裁,对其规制和批判与穿衣是否自由无关;另一方面,穿衣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真正的穿衣自由不是恣意穿着任何衣服出入任何场合,而是在合理范围内自由选择服装。故意歪曲穿衣自由的内涵,假借穿衣自由之名实施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制止。总之,穿衣自由的概念不应受到性骚扰行为的干扰,也不应当成为吸引流量的工具,更不应成为性别对立的理由。
章晓琳:可以确定的是,性骚扰与穿衣自由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发生性骚扰事件时,我们终于不再责怪受害者的穿着,这是巨大的进步。
张晓光:在正常社会,无论男性女性均享有在不违反公序良俗情形下的自主权利,包括穿衣自由。在性骚扰频发环境下,个人应当增强防范意识,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最大程度降低自身风险。社会也应增强同理心,防止责备受害者的思维模式,给予受害者不带有偏见的关怀,对于性骚扰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必要、积极的惩处措施。
王丽平: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身着暴露还是衣着保守,都可能成为性骚扰侵害的对象。内因决定外因,性骚扰的发生,主要还是行为人自身的道德水平、法治意识等心理原因甚至是器官机能病变等生理原因所导致。对于个人着装而言,衣着打扮是一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影响社会良善风俗,都应该予以鼓励宽容、支持保护。性骚扰是一种民事侵权,对于受害人而言,不应该用别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己,社会、舆论也不应对于个人穿衣自由带有偏见。
高洪:穿衣自由作为现代社会行为自由的题中之义,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但穿衣自由有其限度,不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社会通常认可范围内的穿衣自由不应因性骚扰频发的社会环境而有所减损,面对此种社会现实,法律及社会规制应着眼于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从而建立社会中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的行为激励,增强受害者依法维权的动力和信心,以促进社会环境的改善。
李勇:割断性骚扰的发生和被害人的衣着之间的潜在联系,否定性骚扰和穿衣自由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的观点,是令人鼓舞的。然而,需要警惕的是,在具体而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受害人的衣着情况可能仍旧在以或隐或显的方式影响司法裁判。故为更全面且广泛地将受害人衣着情况排除在司法裁判的考量范围之外,需有意识地进一步提升司法工作者的性别平等意识。
下篇:职场性骚扰
刘黎:实践中,职场性骚扰是一个突出问题,职场性骚扰在案件类型、当事人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有其特殊表现,同时还存在用人单位相关的专门问题。下面请大家针对职场性骚扰的相关问题发表意见,首先讨论案件类型问题。
职场性骚扰的案件类型
龚勇超:职场性骚扰的案件类型可以分为利益交换型性骚扰和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利益交换型性骚扰是指性骚扰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因性骚扰行为而产生的工作方面的利益交换关系,通常表现为受害人因接受性骚扰而获得工作方面的实质利益,如加薪、升迁,抑或受害人因拒绝性骚扰而遭受工作方面的实质不利益,如差别待遇、解雇。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是指性骚扰行为实质上造成有敌意、侵犯性的工作环境,从而使受害人在该工作场所遭受与性相关的不愉悦。
万盈:司法实践中,涉职场性骚扰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一般侵权纠纷与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两大类别。前者常见的类型包括:1.受害人因职场性骚扰事件而对侵权人提起的人格权纠纷或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2.受害人因用人单位怠于履行防止和制止性骚扰义务而提起的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后者常见的类型包括:1.受害人因职场性骚扰主动离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2.用人单位因性骚扰事件与疑似侵权人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违法解除劳动争议案件。相关事实引发的衍生案件还有性骚扰事件中的隐私权或名誉权纠纷,如:1.用人单位在性骚扰事件处理中对相关结果进行了通报,引发被通报人或受害人对用人单位提起的名誉权或者隐私权之诉;2.侵权人或者疑似侵权人因受害人一方针对职场性骚扰事件采取的措施(如打骂等)而对受害人一方提起的名誉权或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之诉。
陈福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设在侵权责任纠纷下,对性骚扰损害责任的案件应适用该案由,而不适用人格权纠纷的案由。涉及职场性骚扰的案件,如果原告的起诉请求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职场性骚扰侵权责任,属于性骚扰侵权责任纠纷。如果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请求追究机关、企业、学校等未尽到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义务的责任,也属于性骚扰侵权责任纠纷。如果起诉针对的是职场性骚扰引发的劳动合同关系等劳动纠纷,而非直接针对职场性骚扰本身,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例如用人单位解除与职场性骚扰行为人的劳动关系引发的相关劳动争议案件。
窦江涛:在劳动争议领域,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他人以具有性意味的非善意行为,导致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并对其造成敌意性或者侮辱性的工作环境,则构成职场性骚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用人单位针对性骚扰投诉采取处置措施后,至少可能面临以下7种情形的劳动仲裁或诉讼案件:一是投诉人以用人单位不作为而受到损害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投诉人以用人单位不作为构成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三是投诉人主张用人单位未采取或者采取明显不适当的措施制止性骚扰导致其无法提供劳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损失;四是被投诉人以用人单位行使惩戒权不当为由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罚措施,补足扣款、恢复岗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五是被投诉人对用人单位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六是投诉人以用人单位行使惩戒权不当为由要求撤销用人单位的处罚措施,补足扣款、恢复岗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七是投诉人对用人单位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此外,投诉人还可能对被投诉人提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之诉;被投诉人也有可能对投诉人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
职场性骚扰的当事人范围
刘黎:当事人范围也是职场性骚扰中的一个特殊问题,请大家发表意见。
万盈:根据司法现状,涉职场性骚扰案件的当事人包括:1.主张受到性骚扰侵害的受害人;2.被认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的行为人;3.用人单位;4.参与到性骚扰事件后续处理过程的其他相关人员。
张剑:职场性骚扰的当事人范围包括直接侵权责任主体和负有防治责任的主体。直接实施职场性骚扰的侵权主体包括作为管理者的雇主,或者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普通的雇员等,也包括劳务派遣关系中实际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等。对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来理解,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聘用制人员、正式在编人员或临时雇用人员等。这些主体都是处于职场中的人员,如果实施了性骚扰的侵权行为,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负有防治责任的主体包括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作为用人单位。认定用人单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用人单位或雇主不仅包括使用各种劳动力的组织体和单位,还包括管理人员、家庭雇主等。第二,雇主还包括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实际用人单位。被派遣的劳动者只是名义上属于派遣公司,但是实际上被派遣的员工要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因此劳务派遣中对于劳务派遣者的监督管理和责任,主要是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来承担。那么对应的,具有相应防治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用工单位。
龚勇超:职场性骚扰与一般性骚扰的区别就在于其发生在工作场所,是雇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活动中发生的。骚扰行为虽然是雇员个人具体实施的,但是客观上却利用了雇主提供的场所、环境及其他便利条件,正因如此雇主才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职场性骚扰中当事人的范围应为雇佣关系的雇员与雇主。此处的雇佣关系应当做广义理解,包含普通民事关系的劳务关系、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对雇佣关系进行扩大解释,有利于最大限度保障全体劳动者的人格尊严。
职场性骚扰的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刘黎:实践中,职场性骚扰案件普遍存在举证、取证方面的困难,在双方证据效力等同时或者无法判断证据优势的情况下,如何明确职场性骚扰的证据规则,请大家发言。
张楠:在我国,职场性骚扰是性骚扰的一种,应适用性骚扰案件通用的一般规则,不同之处在于职场性骚扰涉及用人单位责任。在原告所主张的直接侵权人性骚扰行为成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举证证明其采取了实质性措施以预防、制止职场性骚扰的发生,否则,应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即应采过错推定规则。
龚勇超:在利益交换型性骚扰情形,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只需按照一般的性骚扰构成要件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即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在工作环境型性骚扰情形,在单位的雇员实施了性骚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用人单位的过错认定在于其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防止性骚扰行为的发生。考虑到举证的难易及保护受害者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应是过错推定责任。用人单位的管理者或单位员工实施了性骚扰行为,单位必须承担责任,除非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采取积极的、合理的预防措施以及性骚扰发生后采取了及时有效的处理措施。
万盈:如学者所指出的,在职场性骚扰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上的权力支配、领导服从关系时,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建议由受害人与加害人共同承担,即首先由受害人就该要件进行举证。若通过受害人举证获得的结果是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性骚扰行为的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时,相应的举证责任转向加害人,此时由加害人提供证据证明未对受害人实施性骚扰行为,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上述的权力支配、领导服从关系,则应由受害人承担完全举证责任,对于其面临的举证困难问题,解决的办法不在于举证责任分配,而是应当通过适当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加以缓解。应当强调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应结合案件本身具体分析,倘若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不存在职场性骚扰行为属于消极事实,证明难度较大,举证责任倒置不仅对行为人一方过于苛刻,可能过分加大了雇主的责任,实践中也不排除有些员工出于不满或报复各种心态恶意举报投诉,并不是一种维护公平的体现。
秦岸东:需要注意的是,在性骚扰事实并无争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提出其在管理上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对于过错的认定可以考虑适当适用事实自证规则以缓和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所谓事实自证,是指损害发生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负有防止损害发生义务的人存在过失,本质上属于过失推定,其逻辑基础在于如果没有过失则通常不会发生此等损害。考虑到事实自证规则如果遭到滥用可能会动摇过错责任基础,故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考虑性骚扰行为发生的次数、发生场合、行为类型等因素,合理运用事实自证规则认定用人单位的管理过失。
李莉:就证明标准而言,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职场性骚扰侵权纠纷可以参考优势证据原则,坚持证据的质量标准。只要受害方证据为真的可能性大于为假,就可以认定为优势证据,实现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目的。
用人单位的防治义务
刘黎:实践中,用人单位履行防治性骚扰义务存在不足,具体表现在对职场性骚扰的内部规范、证据固定、惩治处理等方面,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没有建立职场性骚扰预防、投诉举报、调查处置、保密、关爱帮扶等机制,有的还会出于维护单位形象的考虑对性骚扰问题敷衍拖延,甚至对一些业绩好、资历老的员工长期放任管理。近年来,北京法院受理的性骚扰相关民事案件中,只有不足一半的单位在内部规定、员工手册或劳动合同中明确对性骚扰员工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做任何赔偿。请大家谈一下对用人单位防治义务的意见。
章晓琳:现实中,很多性骚扰案件中的骚扰者本身处于管理者等强势地位,容易受到用人单位的包庇袒护,用人单位往往视性骚扰为个人作风问题而不愿严肃处理。如何让遭遇性骚扰的受害人不再沉默,需要社会通力合作。因此,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场性骚扰行为的防治义务,让用人单位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对预防性骚扰行为发生起着重要作用。用人单位需设立第一道防火墙,从源头上对此予以控制,应采取防范措施,建立和完善一整套、全流程的反性骚扰机制,在规章守则、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反性骚扰条款。在发现职工存在性骚扰行为后应受理投诉,及时搜集固定证据并严肃调查处置等,以一种比司法途径更有效率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救济。
米阳:结合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民法典的规定,用人单位的防治义务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1.在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中拟定反性骚扰条款;2.在工作场所及工作过程采取反性骚扰措施;3.加强性骚扰防治教育培训;4.畅通性骚扰投诉机制;5.提供心理疏导,支持、协助受害者依法维权。
高洪:单位的防治义务贯穿于性骚扰的事前预防、事中制止与事后处置3个阶段。在事前预防阶段,其一,应做好单位规章制度建设;其二,应配备专门的反性骚扰人员,包括对性骚扰投诉进行独立调查的人员、对性骚扰防治机制进行第三方监督的人员以及相应的安保人员等。在事中制止阶段,其一,应及时受理性骚扰投诉;其二,受理投诉后应当遵循迅速、客观、全面的原则开展调查;其三,应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在事后处置阶段,单位应当尽到的作为义务包括:其一,根据规章制度或者合同约定,综合考虑性骚扰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的惩戒处分。其二,合理保护受害人员。单位成员因拒绝性骚扰而遭受不平等待遇,或者行为人实施性骚扰间接导致其他单位成员遭受不平等待遇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尽量填补受害人或其他单位成员因此遭受的损害。其三,调查表明单位成员的投诉系诬告的,单位应当对诬告者予以相应制裁,防止单位成员利用投诉机制实现不正当目的。
张晓光:用人单位还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及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人格权编)的规定,保护好受害人的名誉和隐私,否则也可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勇:大家在用人单位性骚扰防治的具体法定义务方面提出了诸多有价值的见解。我想补充的是,在论及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时,不可与道德义务相混淆。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性骚扰防治法定义务包括“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但在具体探讨过程中可能超出法定义务的范围限制,结果将关爱帮扶之类的道德义务等同于法律义务,给用人单位施加了额外的负担。需要说明的是,强调性骚扰防治法定义务限于法律规定,不代表用人单位不可超出法定义务范围的限制而自愿选择承担更多性骚扰防治义务。相反,为更好地达到性骚扰防治的目标,国家需要以回应型法律规定的形式鼓励用人单位履行扩大化的道德义务,或采取积极正面的行动强化性骚扰的防治。待注意的只是,在司法实践中二者不能混淆。
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
刘黎:现有法律法规未对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性骚扰中所承担的责任形态作出明确规定。有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实施性骚扰承担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另有的观点认为, 单位的反性骚扰义务在性质上属于积极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单位未尽到反性骚扰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且单位的侵权责任属于单独的侵权责任,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发生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等共同责任关系。也有观点认为,单位若未尽该安全保障义务,应由单位对受害人承担补充责任,但从立法完善角度,应规定单位与实施性骚扰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单位对行为人享有追偿权。还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对职场性骚扰应当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且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请大家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万盈:在法学理论层面,用人单位的防治性骚扰义务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本质在于要求义务人对其占有、使用的特定物,从事特定活动所创造、提升或承担的风险负责。就职场性骚扰而言,用人单位借助他人力量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利,应当随之产生预防和控制伴生风险的义务,该风险就包括形成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人格权侵权风险。但是,在目前的实定法层面,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是人身和财产权益,所保护的对象包括进入该特定场所的其他人;而防治性骚扰义务所保护的客体主要是人格尊严,所保护的对象主要是受雇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不宜扩大至所有进入单位的人。故在现行民法体系下,用人单位的防治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还不能完全等同,只能参照适用。在侵权人构成性骚扰损害责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形态分为两种情形:1. 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职场性骚扰,但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及时制止并救济的,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情形,用人单位与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2.无法证明用人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生职场性骚扰,但确有证据表明其违反防治义务的,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龚勇超:可以按照职场性骚扰的类型来划分。在利益交换型性骚扰中,性骚扰的行为人通常是受害人的雇主或者对受害人具有管理监督关系的上级,以及受害人的其他同事,且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时处于执行职务的特定状态,因此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形应对发生在雇佣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雇员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用人单位向性骚扰的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实施性骚扰行为的雇员追偿。在敌意工作环境型性骚扰中,用人单位作为工作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健康的义务,因其对于性骚扰行为未尽到合理的防止和制止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张楠:在职场性骚扰中,用人单位并非承担替代责任,而是因其过错而为自己行为承担之责任,即用人单位应为工作人员提供免受性骚扰之困的健康工作环境,但因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陈福辉:同意张楠法官关于过错责任的观点,在用人单位未尽制止职场性骚扰义务时,性骚扰行为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以及过错与其知晓性骚扰事实后损害后果扩大之间的关联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校园性骚扰中的学校责任
刘黎:各位的发言非常精彩!最后,我们针对社会面关注度较高的校园性骚扰问题进行一个侵权法视角上的讨论。
高洪:目前对学校在性骚扰事件中承担的侵权责任形态存在争议,大致可分为雇主责任说、补充责任说与连带责任说。主张雇主责任说的学者大多将性骚扰行为视为职务行为,主张补充责任说的学者则是将高校性骚扰防治义务视为安全保障义务,而主张连带责任说的学者则是将高校性骚扰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学校在性骚扰事件中承担责任形态为直接责任、单方责任与按份责任,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归责。因此,在性骚扰事件中对学校过错认定就成为学校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对于学校在性骚扰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从如下4个标准予以认定:1.学校是否存在过失雇佣与留用情形;2.学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性骚扰;3.学校处理是否及时有效;4.学校是否具有性骚扰防治制度与申诉处理程序。
陈福辉:校园性骚扰可能存在于教师与学生之间,也可能存在于学生与学生之间、教师与教师之间、领导与下属之间。学校应当承担防治校园性骚扰的义务,包括事前的预防、事中的受理投诉和事后的调查处置等各个环节的义务,既有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和制止学校教职工等人员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义务,也有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学生在学校受到校外人员性骚扰并予以制止的义务。学校若未履行上述义务,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中小学校、幼儿园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受到性骚扰的问题,是校园性骚扰中尤其需要注意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在防治未成年人受到性骚扰方面的职责主要有建立预防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及时报告和处理,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以及对遭受性骚扰的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
李莉:校园性骚扰概念可以涵盖发生在校园及其辐射区域范围内的所有性骚扰行为。在校园内部,大部分性骚扰的产生都根源于双方主体间的校园关系,即加害人基于担任学校职务、承担任务等而与受害人所产生的关联。类似于职场性骚扰中上司的职权与权力,二者多为优势方对弱势方的性骚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条亦明确了学校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定义务。只有在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形下,方使学校承担侵权责任。有鉴于二者学校与单位之间责任承担的趋同性,学校责任的承担亦可借鉴单位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
米阳:与用人单位不同的是,个人认为未成年人在校园遭受教职工性骚扰,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而并非补充责任。有的人认为教职工实施性骚扰属于个人行为,甚至涉及个人犯罪行为,属于实施职务行为以外的个人行为,学校不应当承担替代责任。但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未成年人性利益是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的利益。未成年人因其年龄尚小,社会经验缺乏,对性利益缺乏相应的识别能力和保护能力,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均对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从性教育到预防性侵害工作制度、制止性骚扰发生进行了详细规定,赋予了学校等教育机构全面保护未成年人性利益的法定职责与法定义务。可以说,保护未成年人性利益是教育机构的职责,包括在教职工人员选择、工作安排、监督管理等诸多方面均应当考虑尽可能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性利益。第二,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侵害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两个条文显示,能够排除学校责任的是指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然而,教职工作为学校的工作人员,对在校学生当然负有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法定义务。换言之,保护未成年人性利益也是教职工的职责。教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非但没有保护未成年人性利益,反而侵害未成年人性利益,学校如果不能证明其建立了良好的人员管理、监督职责的,均应当根据其过错对受害学生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一千二百条均指的是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而性骚扰是对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严重侵犯,后果极其严重,应当是“受到人身损害”的应有之义。综上,法律对学校等教育机构就未成年人性利益的保护上苛以较重的法定义务,学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建立了完备的管理体系和履行全面监督职责的情况下,均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对受害学生的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均为嘉宾个人学术观点,与嘉宾工作单位无关)
责任编辑、网络编辑:李泊毅
审核:赵沨
识别上方二维码,即可订阅本刊。
《人民司法》
《人民司法》系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
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我们